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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转帐pos机,为他人提供诈骗所需银行卡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

来源:正规POS机编辑:传统POS机时间:2024-10-10 23: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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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银行转帐pos机,为他人提供诈骗所需银行卡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

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需为他人提供诈骗所需银行卡及转账所需POS机,卡构通过在POS机刷卡等方式为诈骗犯罪分子转移赃款,成诈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骗罪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同尚未用于诈骗犯罪活动,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银行银行,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转帐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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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为人

被告人张伟祥,提供男,所需1974年4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2001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29日因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詹志仁,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嘉明,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中专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邵昭赞,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麻岗镇那笈村。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邵昭赞犯诈骗罪,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为获利,明知他人通过冒充被害人亲友、骗取被害人汇款的方式实施诈骗,仍由被告人张伟祥负责和实施诈骗人员联系,并提供诈骗所使用的银行卡,被告人詹志仁提供POS机,并和被告人林嘉明通过该POS机刷卡的方某将所骗得钱款转移,以便将款项取出。被告人邵昭赞为获利,明知他人为实施诈骗而需要银行卡,仍向被告人张伟祥出售他人户名的各类银行卡。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邵昭赞参与诈骗29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48.472万元。

2012年,被告人邵昭赞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通过黄柳棠(另案处理)为他人提供诈骗所需银行卡,并指使黄柳棠将诈骗所得转至户名为陈宁红(系邵昭赞妻子,已判刑)的账户内,后由陈宁红取出。

2015年7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从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的出租屋内,当场查获尚未用于诈骗的他人户名的各类银行卡合计38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邵昭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伟祥对指控其犯诈骗罪表示自愿认罪,但对指控诈骗的涉案金额有异议,辩称其不是主犯,其仅参与12起,对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认罪。被告人张伟祥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的诈骗29起诈骗犯罪事实中,有17起(诈骗金额人民币102.32万元)与张伟祥无关,故该17起不应计入被告人张伟祥诈骗涉案金额。2、被告人张伟祥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志仁对指控其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均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其仅参与12起。另17起未扣押到银行卡的不是张伟祥给的卡刷的,其是帮他人刷卡套现。其在诈骗中帮助刷卡,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其辩护人补充提出:1、被告人詹志仁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诈骗,应被诈骗罪所吸收。2、被告人詹志仁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嘉明对指控其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均不认罪,辩解其和詹志仁是帮张伟祥用POS机刷卡转账,没有参与具体诈骗活动,所起作用小,查获的未用于诈骗的38张银行卡其不知道哪来的。其辩护人补充提出:被告人林嘉明获利较小,案发后主动退账3万元,到案后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昭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邵昭赞与他人共同诈骗中,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对其中10万元知情并指使其妻子将该10万元取出,其余2.5万元其并不知情也没有指使他人取出该款。2、被告人邵昭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邵昭赞共同诈骗

2015年1月以来,他人打电话冒充是被害人亲朋、领导等身份,虚构需要借钱送礼等理由,骗得被害人信任,从而骗取被害人向他人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中汇款。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为获利,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仍在广东省广州市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景明珠K2栋1611房,由被告人张伟祥负责和实施诈骗人员联系,并向其提供诈骗所使用的银行卡,被告人詹志仁提供POS机,并和被告人林嘉明通过该POS机刷卡的方某将所骗得钱款转移,以便将款项取出。被告人邵昭赞为获利,明知他人为实施诈骗而需要银行卡,仍向被告人张伟祥出售他人户名的各类银行卡。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邵昭赞参与诈骗29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48.472万元。

被告人张伟祥在侦查期间供述:2014年10月,詹志仁找其商量,让其找诈骗的上家和提供银行卡,他出POS机,赚了钱一人一半。其就负责和诈骗的上家联系,提供银行卡给他们,詹志仁喊林嘉明一起刷卡。骗到钱上家就联系其,其就告诉詹志仁和林嘉明,他们把进钱的卡找出来在POS机上刷卡消费,将被骗的钱转到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上,他们再通过手机银行或者网银把钱转到其提供的银行卡,其再把钱取出来将钱交给上家。上家得被骗钱的90%,其三人得10%,其和詹志仁一人一半,詹志仁和林嘉明怎么分其不清楚。转账用的POS机有2台,分别是交通银行和民生银行的,是詹志仁提供的户名为林小刚,平时一般用交通银行这台POS机。上家给了其10张左右不同人开户的卡,因有些卡被锁住不能用,2015年2、3月其就向邵昭赞先后买了8、9套银行卡50张左右用于电信诈骗,即同一开户名有4-5张不同银行的卡,有的成套还带开户人的身份证,其买后将卡背面贴了小标签,注明开户人名字和密码。詹志仁也提供了10张左右的银行卡,其中有4、5张卡的开户名为林小刚,包括绑定POS机上的二张卡。这些卡平常放在租住房内,邵昭赞卖给其的卡基本上被搜查扣押了,还有些使用中被冻结的卡其烧毁或扔掉了。邵昭赞是专门卖银行卡给电信诈骗的人,邵昭赞知道其买银行卡做什么。

被告人詹志仁在侦查期间供述:2014年下半年,其和林小刚合伙做服装生意办了3台POS机,以林小刚名义办的,服装店关门后POS机给了其。电白区做诈骗的人比较多,有一次其和张伟祥提出找电话诈骗的人替他们刷钱,张伟祥同意了。其喊来林嘉明,三人一起参与,从中拿手续费,并约定其和林嘉明负责POS机刷卡和银行转账,张伟祥负责联系诈骗的人员和提供银行卡。后林嘉明借了詹小杰的身份证到水东镇租了海景明珠的房子,把POS机之类的东西全部搬到海景明珠去了。其三人从去年年底开始刷钱,由张伟祥把银行卡号提供给诈骗的上家,诈骗上家骗到钱后和张伟祥联系,张伟祥让其和林嘉明把骗来的钱通过POS刷出来,一般通过交通银行的POS机刷,刷到交通银行卡里面的钱用网银转账到民生银行卡上,张伟祥负责取出来,因为民生银行卡取钱不要手续费。刷出的钱要给诈骗的人90%,剩下10%扣除手续费,其和林嘉明拿一半,张伟祥拿一半。张伟祥买来的卡都是成套的,每套卡有4-5张,在使用中一些卡锁了用不起来张伟祥就拿走,这些被查的卡是专门帮诈骗上家转账的。交通银行的POS机一直放在其和林嘉明处,由二人使用,帮诈骗的人转账,没有用于其他事情。

被告人林嘉明在侦查期间供述:其表哥詹志仁以林小刚身份申请了3台POS机,后找到张伟祥商量,喊其一起帮诈骗上家刷卡取钱。张伟祥负责跟诈骗上家联系并把卡号告诉他们,骗到钱后张伟祥叫其和詹志仁把卡找出来通过POS机刷到绑定的交通银行卡上,后转账到林小刚那张民生银行卡里面,再把钱取出来。因为村上宽带上网信号不好,其三个用詹小杰的名义租赁了水东镇海景明珠的房子帮诈骗上家刷卡转账。诈骗到的钱90%给诈骗上家,10%出去手续费后其二人和张伟祥平分,其和詹志仁得5%、张伟祥得5%。开始张伟祥给了其二人10多张卡,后不用了,张伟祥又买来些成套卡,背面有开户人姓名和密码,一直放在其租住房内,这些卡有时被冻结或骗的钱多,张伟祥就扔掉。从住处扣押的交通银行卡是用来作案的,开户人林小刚,和交通银行的POS机绑定在一起。交通银行POS机一直是自己和詹志仁使用,没有用于其它人和经营活动。

被告人邵昭赞在侦查期间供述:2015年清明前后,张伟祥开始向其买银行卡,其知道他是帮诈骗的人取钱的,电白区搞诈骗的很多,像张伟祥这样需要很多银行卡的人肯定是做诈骗的。其总共分6次卖了10-12套共60张左右的卡给他,每次卖1、2套卡。一套卡是指一张身份证带4-5张银行卡,每张卡400元左右,身份证150元左右。银行卡是其向潮友买来的,其卖给张伟祥的银行卡密码都是102030。

二、被告人邵昭赞与他人共同诈骗

2012年,被告人邵昭赞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通过黄柳棠(另案处理)为他人提供诈骗所需银行卡,并指使黄柳棠将诈骗款转至户名为陈宁红(系邵昭赞妻子,已判刑)的账户内,后由陈宁红取出。具体事实是:2012年11月2日9时许,他人冒称被害人蒋某的妹夫,以找小姐被公安局抓获需借钱申请保释为由,骗取蒋某向苗永胜(卡号:62×××18)银行卡内,先后转入人民币2.5万元、10万元。经多次转账后,蒋某汇入的人民币10万元转入陈宁红的账户中。当日,陈宁红取出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妨害信用卡管理

2015年7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从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景明珠K2栋1611房的出租屋内,当场查获尚未用于诈骗的他人户名的各类银行卡合计31张。对该节事实,被告人供述如下:

被告人张伟祥供述:其几张作案用的银行卡中,有五张左右户名为林小刚的是詹志仁弄来的,上家“西门庆”给过其十张左右不同人开户的卡,今年2、3月份,其向邵昭赞先后买了约50张卡,均是成套卡,每套至少4张,有些还带了身份证。其向邵昭赞买的卡基本上被搜查扣押了,还有些卡冻结后被其烧掉或扔掉了。在其住处海景明珠K幢2梯1611房内被查获的62张银行卡是其三人用来帮诈骗上家转账取款的。

被告人詹志仁供述:在其三人租的海景明珠处被扣押的银行卡都是专门帮诈骗上家转账取款用的,共有三种,第一种是提供给诈骗上家卡号的银行卡,是张伟祥拿的,开始只有十张左右,后卡被锁住用不起来,张伟祥就买来些成套卡使用,第二种是绑定POS机的,是林小刚的户名,第三种是用于银行转账也是取款的卡,大都是其茂名本地的卡。上述卡锁住不能用的张伟祥就带走。

被告人林嘉明供述:海景明珠的房间是张伟祥和詹志仁拿了詹晓仁的身份证在2015年1月份租的,平常其和詹志仁、张伟祥、邹雅四人住,邹雅是2015年4、5月份才住进来。被扣押的银行卡都是用于诈骗转账取款的,之前一些用的时间长、诈骗数额大或被冻结的银行卡已经被扔掉了。

另,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被抓获归案。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邵昭赞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伟祥协助公案机关抓捕被告人邵昭赞。归案后,被告人林嘉明退赔赃款人民币3万元。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邵昭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述四被告人参与通过拨打电话,虚构事实,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邵昭赞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共同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昭赞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为他人诈骗犯罪提供帮助,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伟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邵昭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昭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嘉明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邵昭赞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邵昭赞与他人共同诈骗数额人民币12.5万元不当,应予纠正。理由:经查,被害人蒋某被骗后先后向户名为苗永胜的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2.5万元、10万元,后由陈宁红取出人民币10万元,余款2.5万元虽在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显示被转账、取出,但无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人邵昭赞指使他人或提供银行卡转账取款,故不宜计入其诈骗犯罪数额;指控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不当,应予纠正。理由:民警在上述三被告人住所当场查获银行卡62张,均系他人户名的银行卡。其中绑定POS机用于诈骗的林小刚户名银行卡3张,无法查实户名的银行卡4张,已用于诈骗转账的银行卡24张,故尚未用于诈骗的他人户名的各类银行卡合计31张。

关于被告人张伟祥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詹志仁提出“指控的诈骗29起涉案金额148.472元不属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及提供的部分转账汇款凭证、银行卡开户资料以及交易明细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四被告人共同诈骗29起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当庭供述只参与12起诈骗与事实不符,且二被告人供述的参与具体次数亦相互矛盾,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及各自辩护人均提出“其三被告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为牟利,为诈骗上线转账取款,分工明确,行为积极,为诈骗犯罪行为最终目的实现起到关键作用,不属于从属地位,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的辩护人提出“其三被告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在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的共同租住地被当场扣押的大量银行卡标识为他人户名,结合三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三被告人明知这些银行卡系他人户名,仍持有,属非法持有;(2)指控认定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非法持有的银行卡尚未用于实施诈骗行为,与诈骗行为是二种独立行为,该行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认定,不能被诈骗罪吸收,综上,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嘉明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嘉明是帮张伟祥用POS机刷卡转账,没有参与诈骗,其是在被抓后才知银行卡里的钱是诈骗而来,无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故其不构罪,即使构罪亦是非法经营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嘉明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且排除非法取证,与其他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亦相一致,证实其等人共同参与诈骗,被告人林嘉明当庭翻供未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常理不符,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詹志仁、林嘉明的辩护人各自提出“被告人詹志仁、林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詹志仁、林嘉明归案后虽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当庭未能如实供述,没有认罪悔罪表现,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邵昭赞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29起诈骗中仅有部分银行卡系被告人邵昭赞提供给张伟祥的,对被告人邵昭赞不应全部认定其犯罪次数和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昭赞为牟利,明知被告人张伟祥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作案所需的他人户名的多套银行卡,并有被告人张伟祥、邵昭赞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邵昭赞应对诈骗共同犯罪承担全部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邵昭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昭赞与他人共同诈骗的数额应为10万元而非12.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伟祥、林嘉明、邵昭赞的辩护人各自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苏0118刑初123号判决,以被告人张伟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被告人詹志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林嘉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以被告人邵昭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令被告人林嘉明退赔的赃款人民币3万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责令四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来海洪、吴六根等29人损失合计人民币145.472万元,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伟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其诈骗数额有误,有17起事实为詹志仁实施,与其无关。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其只是负责取款,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第三,其为了诈骗取款而持有多张银行卡的行为应为诈骗罪吸收,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四,原审判决未体现其立功情节,量刑过重。

上诉人詹志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其未与实施诈骗的行为人通谋,且并未直接参与实施诈骗,只是帮助取款,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第三,其持有的银行卡为犯罪工具,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四,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林嘉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其在共同犯罪中协助詹志仁、张伟祥刷卡转账,所得赃款较少,应当认定为从犯。第二,公安机关查获的银行卡均为詹志仁、张伟祥购买的,与其本人无关,其也不能自由支配这些银行卡,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三,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原审被告人邵昭赞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取款、转款等帮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被告人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张伟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诈骗数额有误,有17起事实为詹志仁实施,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伟祥、詹志仁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共谋共同帮助实施诈骗的他人取款,张伟祥负责与实施诈骗的他人联系并提供银行卡,待相关银行卡内有诈骗钱款转入后通知詹志仁,由詹志仁、林嘉明用POS机刷卡转账。詹志仁、林嘉明控制的绑定交通银行卡的POS机专用于帮助实施诈骗的他人转账,未用于其它用途。而相关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被害人提供的转款银行账号、汇款凭证证实,共有29起共计人民币139.672万元钱款转入詹志仁持有的上述交通银行卡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张伟祥伙同詹志仁等人实施诈骗29起,故上诉人张伟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詹志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应构成诈骗罪,而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申请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本案中,詹志仁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为其提供转账、取款帮助,依法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故上诉人詹志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他人提供转账、取款等帮助,对于诈骗犯罪的完成起重要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均不应认定为从犯,故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伟祥、詹志仁、林嘉明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在案证据证实,三上诉人所持信用卡皆非本人所申领,三上诉人均不是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其持有他人信用卡均无合法根据,依法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且属数量较大。原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并未用于诈骗犯罪,与认定的诈骗犯罪事实并非基于同一宗诈骗犯罪事实,故应予以分别评价。故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综合三上诉人的犯罪数额、情节,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量刑,量刑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苏01刑终472号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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