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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粤0404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货款
被告人张某林,公司公司男,机让1986年6月6日出生,客户系XXX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刷卡私户收
被告人曾某伶,货款女,公司公司1985年3月15日出生。机让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18]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客户曾某伶犯逃税罪,刷卡私户收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货款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林及其辩护人冯希、被告人曾某伶及其辩护人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林与陈某2成立了珠海市欣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欣美家公司),主营业务为装修类工程项目,陈某2以其朋友梁少娟的名义做该公司股东,被告人张某林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8日,欣美家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其中被告人张某林占股40%、被告人曾某伶占股30%、陈某2利用周某1的名义占股30%,公司由陈某2主要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张某林任法定代表人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人曾某伶任财务负责人。
欣美家公司于2016年1月正式开始营业,陈某2提议通过使用个人银行账户代替公司账户来接收营业收入的方式进行逃税,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均表示同意。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与陈某2在公司设立分别捆绑公司账户的POS机和捆绑周某1等人私人账户的POS机,在客户刷卡付款时,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等人主要使用周某1私人账户捆绑的POS机收取装修款。另外,还使用其他员工的私人账户、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收取客户装修款,上述收取的营业收入均不入公司账户。同时,陈某2外聘一名会计仅按照公司账户的少量入账来申报纳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经税务部门检查,欣美家公司逃避缴纳增值税人民币184,989.06元、城建税人民币12,949.23元,偷税额合计人民币197,938.28元,该公司2016年度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97.49%。2017年9月21日,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欣美家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又于同年10月13日下达强制执行催告书。至今,欣美家公司尚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欣美家公司作为纳税人,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97.49%,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逃税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欣美家公司作为纳税人,采取少列、不列收入等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97,938.28元,占应纳税额的97.49%,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有悔罪表现,且个人代公司分别补缴税款人民币5万元、1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从欣美家公司扣押的POS机三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手提电脑一台、POS机空白票一袋,属于欣美家公司用于逃税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林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曾某伶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POS机三台、黑色台式电脑主机一台、银色华硕牌N53S型手提电脑一台、POS机空白票一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剑
人民陪审员王炜
人民陪审员吴祖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帆
书记员袁嘉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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