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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银人信团伙用假pos机复制他人银行卡
来源:山东高法
案件事实
2015年7月,仨人被告人胡某将其自网上购买的合伙可以测录他人银行卡磁轨信息的POS机放在黄某某在昆明经营的名称为“红塔山普洱茶”的商店内,被害人王某某在该商店购买香烟并刷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付款,资金被告人胡某利用该POS机非法窃取了被害人王某某该银行卡的团伙卡号和密码。
汤某某、用假用童某某在广州非法购买了被害人张某的复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的卡号和密码。后被告人胡某及汤某某、人银人信童某某分别通过汤某某及符某某联系到程某等人,仨人让其帮忙联系能复制他人银行卡并进行盗刷的合伙人。张某某明知是资金以盗刷他人银行卡为目的,而联系到被告人周某某,团伙被告人周某某认为是他人贪污贿赂犯罪所得,为协助转移资金而通过翁某某让张某某、被告人李某等人与POS机主胥某取得联系。
上述人员联系好并商定刷卡及分赃事宜后,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某、汤某某等人于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胡某、李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于2016年1月14日,分别根据非法取得的信用卡信息制作伪造的信用卡,并在济南市历城区某大厦办公室内盗刷他人信用卡,后按照约定将款项转至平安银行户名为杨某某的账户内,并按约定自该账户转账、分赃。其中自被告人胡某非法窃取的被害人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中盗刷99万元,自汤某某、童某某非法购买的被害人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中盗刷50万元,自符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中盗刷4.5万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参与骗取他人信用卡资金99万元,被告人李某参与骗取他人信用卡资金153.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协助转移资金153.5万元。被告人胡某分得赃款24万元,被告周某某分得赃款7.5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胡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回赃款4.9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退回赃款7.56万元。
另查明:涉案被盗刷的银行卡所转出资金均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清算完毕。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已追回赃款119.262万元,并发还被害单位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被告人胡某、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协助转移资金,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对该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有退赃行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胡某等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四、向被告人胡某、李某、周某某继续追缴赃款342380元,发还被害单位。
相关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 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源:济南历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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