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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卡诈刷pos机不给钱构成
2、骗罪POS机刷卡手续费由哪几部分构成?
基本案情
董某某2014年7月在某银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钱构成构成于2014年8月至10月共计透支12万元,不定其中通过POS机刷卡提现9万元。信用所获资金大部分被董某某用于生产经营。卡诈
同期,骗罪董某某还款8万元。钱构成构成2014年10月31日以后董某某没有了消费记录,不定但陆续还款11笔,信用计3.9万元。卡诈2014年10月31日以后,骗罪董某某被发卡银行计入账单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4.5万元。
发卡银行于2014年12月13日起对董某某进行第一次催收,同年12月16日进行第二次催收,直到2015年12月17日共计催收17次。后发卡银行于2016年1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董某某被抓获。2016年2月董某某通过亲友将卡内所欠本息5万元全部还清。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第一,行为人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而不归还欠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
第二,发生了透支行为,应通过哪些标准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宣判后,被告人董某某提起上诉,称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已归还全部欠款本息,降低了危害后果,金融机构无实际损失。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董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董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本案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
案件评析
2009年《信用卡司法解释(一)》第6条第1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上述规定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二,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额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以上催收不还”的行为。
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持卡人仅仅是经催收不还,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为恶意透支;如果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银行没有对持卡人进行催收,或者开始透支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已经归还,则因为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而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催收不还的行为,根据《信用卡司法解释(一)》第6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人被催收的次数超过两次,且超过3个月仍未全部归还,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因此,本案关键在于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本案的争议之处。
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认定,《信用卡司法解释(一)》第6条第2款列举了6种情况: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虽然这6种情形规定得较为具体,但是实践中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情形较为复杂,个别情况下认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仍有争议。
信用卡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透支,从而使持卡人得以购买超出自己现有支付能力的商品或者服务;银行也以各种各样的促销活动鼓励持卡人进行透支消费。
因此,若仅凭客观上无法偿还欠款就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型银行卡诈骗,就无法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透支不还的民事违约行为进行区分。
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仍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重点考察以下因素:
(1)申领信用卡时提交材料是否真实,有无严重弄虚作假;
实践中,有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因不符合申领条件或不能得到较大的透支额,而伪造部分证明材料,如收入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等虚构其资信能力的材料,但其基本身份属实,如姓名、身份、住址和户籍资料等信息真实。这种情形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情形不同,虚假的身份证明是指行为人完全以虚构的身份和虚假的申请资料申领信用卡,使银行无法找到真正的持卡人。
(2)使用信用卡时是否具有相对稳定的还款能力。
如持卡人是否具有稳定合法的工作或者收入来源等。
(3)透支情况与收入水平是否基本相符;
(4)行为人透支款项的用途;
根据资金用途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结合全案分析行为人资金用途的主要方面,对于行为人取得资金后,部分用于非法活动,部分用于合法经营的,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到期不能归还资金主要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的,不宜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利用信用卡到中介公司大额、频繁套现,或者透支用于不符合其承受能力的奢侈品消费或密集多次无节制的生活消费,则可断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涉案信用卡是否存在大量套现情况;
(6)是否存在持续且有效的还款行为;
(2016)川01刑终109号案件中,根据罗某所持银行卡交易明细、罗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12月起,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上诉人罗某除仅有1000元左右的小额还款行为外,并未实际有效履行还款义务,且截至2015年6月3日,上诉人罗某已累计拖欠银行欠款本金17万余元。最后罗某被认定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7)透支款项时行为人的还款态度及是否逃避催收;
透支额的归还行为反映行为人的信用状况,为了维护自己的信用,行为人在透支后一般会及时还款。如果行为人在透支后对还款期限和还款额根本不关心,连续透支消费,甚至通过变更电话、住址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款,这种只透支不还款的态度表明其不打算遵守信用卡合法使用的规定,对透支款项具有较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行为人在银行催收后有积极表示,或者积极还款,或者说明合理的不还款理由,并与银行约定推迟还款的计划等,都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小结
以上经典案例中,董某某申领信用卡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银行能够联系到持卡人董某某;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大部分用于董某某个体商铺经营,小部分款项用于正常生活开支,而非奢侈品消费或者无节制消费;其因经营困难导致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能归还,但从涉案信用卡还款情况及董某某应对催收的态度来看,董某某共计透支12.9万元,案发前已还款11.9万元,余款逾期未能归还,银行数次电话或短信催收后,董某某表示“核实后进行还款”,其亲属亦向银行表示了部分还款的想法,并且确有还款行为;董某某没有变更联系电话、变更地址等逃避催收的行为。
最后,法院认定,董某不构成犯罪,本案仅定性为普通民事争议。
概言之,信用卡持有人仅有“欠款不还”行为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可直接定性为信用卡诈骗,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还当结合实际案例中的具体情形予以全面考量。
文章来源:肖飒lawyer
作者:肖飒法律团队
1、POS机刷卡手续费=刷卡金额*实际费率。
2、国有银行刷卡手续费 中国银行0.5%~20封顶0.6% 农业银行0.5%~20封顶0.5% 工商银行0.5%~17封顶0.6% 建设银行0.5%~20封顶0.6% 邮政储蓄银行0.5%~17封顶0.55%
3、股份制银行刷卡手续费 交通银行0.5%~20封顶0.6% 招商银行0.6%~19封顶0.66% 中信银行0.5%~18封顶0.55% 民生银行0.45%~20封顶0.55% 平安银行0.533%~19.75封顶0.633% 广发银行0.5%~17封顶0.6%
4、根据定价机制要求,餐饮和百货行业POS机刷卡手续费可降低2~4成,但同时信用卡不再享受封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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