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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房教你看懂pos机签购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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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以房地产营销公司、教看机签交易电商互联网公司作为团购组织的购单商品房团购模式日渐盛行。该团购模式给开发商带来了可观的团购成交量,对购房者而言得到了价格优惠,买房对团购组织而言取得了团购费收益,遭遇表面能够实现三赢局面。教看机签交易但在该团购模式下,购单有时因信息不对称、团购主体模糊性、买房优惠方案隐蔽性、遭遇经营者受暴利驱使等因素,可能使购房者陷入“房屋交易迷魂阵”,从而引发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纠纷,甚至以群体性诉讼方式出现。
案例回顾原告冉某、康某在被告Y公司(开发商)的售楼处认购了一处房屋,未签订认购书,在售楼处负责销售系争房屋的Z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下,原告于当日通过不同的pos机刷卡支付了定金10万和其他款项491,615元,并取得了由Z公司盖章的491,615元收据,该收据载明购买系争房屋,收款事由为“买优惠”。
后,原告与被告Y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Y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为2,308,3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除先前支付的10万元外又分两笔向Y公司支付房款共2,208,385元。
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多收取的“预付款”491,615元。其主张在支付后续购房款时,要求将定金和预付款冲抵购房款,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因两笔款项分别支付至不同公司,基于公司的财务规范和走账要求,该491,615元无法直接转为等额购房款,将通过原路径退还原告。原告为尽快完成购房手续才重复支付了房款。但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多余房款。
被告Y公司辩称
认可给予原告支付30万元电商团购费抵60万元房款的优惠,但其公司并未收取原告所称预付款,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亦有义务区分款项支付的对象。双方合同一直正常履行,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与其公司联系过返还房款事宜。
被告Z公司辩称
其公司通过pos机分别收到20万元和10万元,后开具服务费收据30万元。收到本案传票后才发现原告支付491,615元的签购单抬头显示的名称与Z公司并不完全相符,且该pos机并非其公司申请。据Z公司与其公司当时的项目营销总监陆某某确认,pos机由现场售楼经理找人代办并篡改了显示名称,实际收款人是“上海市某房地产经纪服务”。其所收取的491,615元中,30万元由案外人通过pos机付至Z公司账户,差额19万余元已被员工瓜分。
因而,Z公司仅认可收到30万元的团购服务费。根据约定,其促成了原告与被告Y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原告也已享受到购房优惠,故其有权收取该团购服务费。另外,19万余元是其公司员工涉嫌犯罪所得,不应当由其公司来承担。
法院另查明事实
1、原告支付的10万元定金系支付至Y公司,另491,615元的签购单抬头显示的名称非Z公司完整名称,经查询银行流水,付款对象为“上海市某房地产经纪服务”;
2、Y公司提供的认购书经笔迹鉴定并非两原告签字;
3、Y公司与Z公司签订了分销服务合同,约定由Z公司非独家销售涉案房产项目,由Z公司收取团购费的形式向客户收取佣金,优惠方案中提到“电商收取30万元可抵60万元/套”。
法院判决关于原告冉某、康某支付的491,615元的性质是团购费还是预付房款?
原告称其支付的491,615元是预付房款,但其与Y公司就系争房屋并未签订认购书(Y公司提交的认购书中签字经鉴定并非原告冉某、康某本人所签),也未签订预售合同,其在支付定金时另行预付房款缺乏合理性;且该笔款项的pos机签购单显示收款方并非Y公司,当天其取得的收据上收款方盖章的也是Z公司,并非开发商Y公司,收据上收款事由亦列明“买优惠”;其亦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向Y公司支付了约定的价款,并未在其应付房款中扣除该笔款项,其主张支付时提出异议,事后亦及时要求返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述491,615元的性质并非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而是原告在购房时为取得优惠而支付的款项。
Z公司收取的团购费是多少?Z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相应款项?若需返还,返还金额是多少?
Z公司自认其公司应当收取的涉案交易的团购费为30万元,Y公司亦认可给予了原告支付30万元电商团购费抵60万元房款的优惠,上述二者陈述与双方签订的分销合同对应的优惠方案相符。原告主张Y公司与Z公司均未与其协商团购费,但该陈述与其区分的两笔付款行为及其取得收据上载明的付款事由“买优惠”明显不符。对于该30万元,因原告已与Y公司在Z公司的销售下已就系争房屋签订了预售合同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其要求返还该笔团购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另外的191,615元,Z公司认为并非团购费,故其应当返还。至于Z公司辩称该款是其员工私自收取,最终也未入其公司账,故不应由其返还。但其作为分销方在售楼处销售系争房屋,以公司名义收取了该款并出具了公司盖章的收据,应视为其公司收取了该款项,故其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Z公司返还该191,615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上述款项并非支付给Y公司,且原告系因与Z公司约定的团购优惠服务才支付的该款项,根据Y公司与Z公司的分销协议,团购费的收取及发生争议亦与Y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要求Y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法院最终判令被告Z公司返还原告冉某、康某人民币191,615元及利息。
冉某、康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一、何谓商品房团购?
商品房团购,是指团购组织(一般为房地产营销公司、电商互联网公司)与开发商协商出一定时间段内低于散户市场成交价格的房价优惠方案,由购房者向团购组织交纳一定的团购费后与开发商按照上述优惠价格直接签订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的一种消费过程。
二、商品房团购中的“迷魂阵”
该种团购模式不同于购房者自发组团、单位组织职工团购和中介组织的团购方式,是目前商品房销售市场最为常见的团购方式。但该模式却存在利用信息不对称误导消费者、垄断房源、价格违法(团购费和实际网签价格之和高于备案价格)、违反国家税收政策(团购费不计入合同总价)、影响房地产行业数据统计和市场监管、破坏金融环境等重大隐患,极易引发“房屋交易迷魂阵”:
01、购房者至售楼现场售楼时无法判断现场工作人员属于开发商还是团购组织(有的还有中介人员),也无法看到开发商与团购组织之间签署的优惠方案,不知晓其所购房屋的备案价格;
02、开发商未与购房者签订认购书,或签订的认购书中未写明优惠方案。团购组织未与购房者签订团购协议,仅有收据或付款记录;
03、付款时,购房者要同时向不同主体支付款项,支付依据不明;
04、存在团购费过高,团购费与实际网签价格之和超过了备案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在预售(销售)合同最终未签订或解除的情形下,团购费退还争议不断,团购组织推卸责任或消失不见,开发商置身事外。
团购费的收取是否合法?
2017年7月21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商品住房及其附属地下车库(位)等设施销售监管的通知》沪建房管联【2017】657号规定:商品住房及地下车库(位)等附属设施的销售实行“一价清”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备案价格进行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向购房人收取电商费、团购费、茶水费等其他任何价款或费用,不得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销售方案(包括一房一价、一车位一价等)在售楼现场张贴公示。上述规定针对“商品住房”销售,明确规定上海市禁止收取团购费。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上述规定并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故在实际发生团购法律关系时,无法直接否认团购合同效力。亦有一些地区对商品房团购行为并不完全禁止,仅提出了规范化要求,譬如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苏住建规【2013】8号。
三、房屋交易“迷魂阵”如何破解?
为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避免纠纷的发生,各方主体在商品房销售中应当规范化、透明化操作。
作为开发商,最重要的应当是加强销售现场管理:
针对商品住房和地下车位严格执行上述上海市销售监管的通知要求,禁止收取团购费(电商费);
商品房销售现场实行“一价清”制度,严格按照备案价格销售,并将销售方案、备案价格在售楼现场醒目位置进行张贴公示;
针对其他商品房如店铺等存在团购优惠活动时,亦应在售楼现场公示团购销售组织和活动优惠方案以及参与优惠的条件;
售楼现场工作人员应当区分不同销售主体,防止出现购房者无法判断是开发商、团购组织或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形;
加强付款监管,对现场己方和团购组织的收款pos机进行检查,防止出现更换、篡改,杜绝不合理收费,在收费处作风险提示;
加强对现场其他销售人员(团购组织和中介组织)的监管,防止出现虚假宣传、伪造优惠方案、抬高售房价格、伪造签署认购书等行为;
在进行分销优惠合作协议的洽谈时,必须保证房屋实际价格(网签价格和团购费价格之和)不超过备案价格;并明确合同未签署或解除时退还团购费的条款。
作为团购组织,应当进行符合政策要求的规范化管理,不得参与收取商品住宅和车位销售的团购费。在组织其他商品房团购活动中,需注意:
向购房者明示团购自愿原则,并明示团购优惠方案;
加强售楼现场的销售推广行为规范化管理;
与参与团购活动的购房者签署团购协议,明确服务内容和退款情形;
加强付款监管,采用电子方式支付的必须保证款项汇入本公司账户,采用现场pos机支付的,须确保pos收款方为己公司,杜绝工作人员的更换、篡改行为;收到款项后,应开具明确收款主体、收款事由的收据或发票。
作为购房者,进行大额商品房交易时,需持谨慎态度:
在售楼现场工作人员推荐 “买多少抵多少房款”时,核实销售人员的身份,是开发商、销售公司还是中介方;
参与团购活动时,务必向“开发商”核实清楚团购优惠方案,并要求签署协议或在认购书中体现优惠前后的房价,留存体现团购费的收据;
在支付每一笔款项时(尤其在预售合同签订之前被要求支付除定金以外的其他款项时),必须核实有无付款依据,是依据认购书、优惠协议还是预售合同支付,了解清楚付款性质和付款对象后进行付款,切忌无任何依据的付款;
注意保存付款凭据,并核查签购单的收款方、收据或发票的开具主体和事由,若发现存在不合理不正常付款后及时书面提出异议;
在发生争议后,了解清楚诉请费用收款主体后再列明各被告。
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作者: 邓 珍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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