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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利构成乐刷pos机什么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转贷罪男。乐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权亚红,机件男。什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孟军,高利构成男。转贷罪
案件情况:
原判认定,乐刷被告人刘伟犯诈骗罪、机件高利转贷罪、什样非法经营罪的高利构成犯罪事实有:
1、诈骗罪
2016年3月,转贷罪被告人刘伟利用被害人周某甲委托其修车之机,授意修车店老板张某甲伪造修车明细与修车款收条10万元,实际支付修车款7万元,处理该车违章花费8000元。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取得该笔修车款10万元债权,刘伟诈骗周某甲22000元。
2、高利转贷罪
2014年4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刘伟以本人及亲朋王某乙、周某乙等人名义向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陕西秦龙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咸阳市秦皇路支行共贷款18笔,共计677万元,贷款取得后均由刘伟控制使用,同时,刘伟将银行贷款150万元高利转贷他人,共获利121437.79元。被告人刘伟在讨债过程中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张贴“还钱”标语、电话滋扰等行为,张孟军有协助讨债行为。
3、非法经营罪
2016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伟利用乐刷支付股份有限公司POS机通过虚构交易形式(以商户秦汉新城刘伟饭店、咸阳市渭城区都市家园家装设计室交易的名义)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95笔2812829元;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利用乐刷科技有限公司POS机通过虚构交易形式(以商户咸阳市渭城区福客来商务宾馆交易的名义)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327笔5700358元,共计422笔8513187元,除去POS机公司收取的手续费外,刘伟向部分信用卡持卡人收取手续费。
4、被告人刘伟、张孟军、权亚红犯虚假诉讼罪犯罪事实有:
1、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刘伟因孙某某、咸阳红信石化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红信石化公司,系孙某某自然人独资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或资金往来,授意被告人权亚红与孙某某签订虚假借据,捏造与孙某某借贷关系,制造空转银行流水等证据,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咸阳红信石化公司、孙某某、牛某乙民事诉讼,致使该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判决咸阳红信石化公司、孙某某、牛某乙共同归还权亚红借款本金233万元及利息。经查,权亚红账户分别转入孙某某、咸阳红信石化公司账户120万元、113万元,后在刘伟指使下转回刘伟及刘伟指定相关人(张孟军、成某甲、王某甲)账户233万元,孙某某并未实际取得该233万元。
2、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张孟军在被告人刘伟授意下,与孙某某签订虚假借据,捏造与孙某某借贷关系,制造空转银行流水等证据,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咸阳红信石化公司、孙某某、牛某乙民事诉讼,致使该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判决咸阳红信石化公司、孙某某、牛某乙共同归还张孟军借款本金109万元及利息。经查,张孟军账户转入孙某某账户3笔109万元后,在刘伟指使下转回刘伟及刘伟指定相关人(李某甲、王某甲)账户34.4万元,孙某某并未实际取得该34.4万元。上述权亚红、张孟军分别诉咸阳红信石化公司、孙某某、牛某乙民间借贷三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均驳回对牛某乙起诉,均由咸阳红信石化公司、孙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孙某某提起申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裁定,裁定撤销该二案的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判决,均驳回权亚红、张孟军的起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判决:一、被告人刘伟
涉嫌罪名
量刑
罚金(均为人民币)
诈骗罪
有期徒刑一年
3万元
虚假诉讼罪
有期徒刑四年
50万元
高利转贷罪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万元
非法经营罪
有期徒刑一年
5万元
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8万元
二、被告人权亚红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三、被告人张孟军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四、责令被告人刘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某甲涉案款人民币22000元;五、对被告人刘伟犯罪所得121437.79元、2553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相关法律问题:
问题一:孙某某和权亚红、张孟军之间签订的借条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任何受欺诈、胁迫的情形,资金来源和走向不能确定资金的性质,那么,刘伟、权亚红、张孟军还构成虚假诉讼罪吗?
1、关于刘伟、权亚红构成虚假诉讼罪的理由:
经查,权亚红与孙某某签订233万借条,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明,这233万是刘伟计算的孙某某借款利息,用重新打借条的方式转变为本金。银行流水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这233万是由刘伟出资,转入到孙某某账户后及时回转给了刘伟及其控制的银行账户,刘伟、权亚红对这个过程是明知的。2017年4月10日,权亚红在刘伟的安排下,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孙某某及其妻子牛某乙,请求偿还此233万借款本金及55.64万利息,并得到法院民事判决的支持。从233万的性质看,既是借款利息,应当和基础借贷关系一并处理,刘伟、权亚红却重新签订借条,空走银行流水,凭空捏造出权亚红所拥有的债权,据此进行司法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
2、刘伟、张孟军构成虚假诉讼罪的理由:
经查,银行流水、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明,张孟军与孙某某109万的借贷关系中,109万资金由刘伟提供,资金流向、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第一笔79万借贷资金经张孟军账户提供给孙某某,孙某某收到资金以后将23万转账给李某甲银行账户,后李某甲将该笔资金转入刘伟账户,孙某某陈述剩余的56万以现金形式让刘伟提走,根据现有证据,第一笔79万元中的56万元不能排除孙某某自行使用的可能性;第二笔20万元借款中有11.4万元及时转给王某甲账户,王某甲又将11.4万转给刘伟,孙某某自行使用8.6万;第三笔10万元借款由孙某某实际使用,故原审判决将这三笔借款认定为捏造事实,实属错误,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是,张孟军在明知109万借款中有23万虚增借款及34.4万元已回转给刘伟相关账户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刘伟的安排,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虚假陈述,请求偿还109万本金及利息,致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民事判决,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依法惩处。
问题二:向银行贷款是为了扩大自身经营,并不是为了牟利而贷款,主观上没有高利转贷的目的,且陕西秦都农村商业银行彩虹一路支行等三家银行出具情况说明,他以本人及其亲戚、朋友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均符合要求,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没有给贷款银行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问题三:刘伟以本人和亲戚、朋友的名义从银行获取贷款,均符合银行贷款要求,并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且不能证明高息放贷行为和高利转贷的资金具有同一性,也不能排除借款当事人的转款是偿还其他借款的可能性,所以刘伟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刘伟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银行流水、贷款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在同一时间段内,刘伟利用本人及亲戚、朋友的名义向商业银行套取贷款677万元,共支付利息33882.71元,又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数倍的利率贷给他人155万元,获取利息163166.33元,净获利129283.62元,刘伟的行为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
最终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
犯罪
量刑
罚金
诈骗罪
有期徒刑一年
罚金人民币3万元
虚假诉讼罪
有期徒刑三年
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妨害作证罪
有期徒刑二年
高利转贷罪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罚金人民币20万元
非法经营罪
有期徒刑一年
罚金人民币5万元
数罪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8万元。
责令被告人刘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某甲涉案款人民币22000元;对被告人刘伟犯罪所得121437.79元、2553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权亚红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孟军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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